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仁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民族路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交流道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王亭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王智仁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王亭允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亭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部撕裂傷2公分、頸部、左手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智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亭允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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