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市○○路○○號之5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志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5-66頁;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9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36頁;毒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3、22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
(二)累犯:
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案件一、案件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指揮書執行時間自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5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四),案件四嗣與案件一、案件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執行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六),案件五、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時間自107年8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並與執行一、案件三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5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2頁),是被告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時,執行一、案件三均已於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一、案件三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執行
一、案件三之案件亦多為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日0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員警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內無任何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並未扣得任何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物品,被告即於同日偵訊時,在被告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偵訊時坦承此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4、65-66、7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2.至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並無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另1包並無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是該咖啡包2包並非違禁物,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