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3月29日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72元,自95年3月10日起繳款。然聲請人並無收入,每月仰賴前夫25,000元之贍養費以資生活,且聲請人已60歲,工作不易找尋,直至96年3月,實已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遂於96年3月間毀諾,上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9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3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6.88%,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54,872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款,嗣於96年3月毀諾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歸戶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個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身分證、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之財務狀況。
㈢經查:
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第五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當年度均無收入;雖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上開協商時,其應允上開協商條件為何,惟聲請人勉力履行協商條件至96年3月間,嗣其已無力再為負擔為由而毀諾,揆諸前揭說明,應有斟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餘地。
⒊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聲請人現負
債達3,224,131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而聲請人之資產雖有土地2筆(桃園縣桃園市○○段1068地號,權利範圍為15分之1,同段1090地號,權利範圍為15分之1,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惟上開土地之地目均為墓地,其上並均設有本金最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該土地之變現能力低,而聲請人為37年11月25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逾60歲,至強制退休之年齡未滿5年,謀生已屬不易,以聲請人現有之贍養費收入(且此部分之費用,仍仰其前夫之經濟狀況而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數額,衡諸上開債務總數,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