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詩林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詩林(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月18日將本院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囑託法務部○○○○○○○之長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捺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09年8月18日院彥刑謹109上訴421字第109010738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355頁)。又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不服本院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算20日,至同年9月9日(非假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9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暨上開監所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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