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
原告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