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青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青美犯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青美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31分許」;附件之附表更正補充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 斑霸 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斑霸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斑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房東和斑霸聯繫,稱若要承租房屋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5日17時5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8分,應予更正)2萬4,000元臺銀帳戶2 戴芷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戴芷婕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4日16時42分4萬9,987元高雄銀行帳戶112年8月4日16時43分4萬9,987元3 彭灝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網拍客服人員對彭灝元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4日16時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1萬9,989元高雄銀行帳戶4 許伯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許伯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4日17時56分4萬9,986元中信銀行帳戶5 張宜惠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買家向張宜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需張宜惠依照指示操作金流服務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5日16時40分9,999元中信銀行帳戶6 楊惠珠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監管」向楊惠珠佯稱因遭詐騙投資,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4日17時44分2萬9,986元中信銀行帳戶112年8月4日18時許2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9,986元,應予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9號被告簡青美(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青美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埤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斑霸、戴芷婕、彭灝元、許伯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簡青美固 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27日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 吳宜芳 」聯繫,他說「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會分派工作給我,也跟我說明會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將我上開3個銀行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去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本件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簡青美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吳宜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與「吳宜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提及「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亦對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工作報酬,並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提款卡供買材料使用,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家庭代工過程中,思慮未周而遭法不法之徒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推論其交付之初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斑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房東和斑霸聯繫,稱若要承租房屋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5日17時48分2萬4,000元臺銀帳戶2戴芷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戴芷婕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4日16時42分4萬9,987元高雄銀行帳戶112年8月4日16時43分4萬9,987元3彭灝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網拍客服人員對彭灝元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4日17時56分1萬9,989元高雄銀行帳戶4許伯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許伯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4日17時56分4萬9,986元中信銀行帳戶5張宜惠(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買家向張宜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需張宜惠依照指示操作金流服務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5日16時40分9,999元中信銀行帳戶6楊惠珠(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監管」向楊惠珠佯稱因遭詐騙投資,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4日17時44分2萬9,986元中信銀行帳戶112年8月4日18時許2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