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THIMYHANG(周氏美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CHUTHIMYHANG(周氏美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左上臂、右手外處擦傷」部分應更正為「右上臂、右手腕處擦傷」、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CHUTHIMYHANG(周氏美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表示欲與被害人MALLILLINJOHN
ROMA(中文名: 馬里林 )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受擦傷等傷害尚非嚴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被告CHUTHIMYHANG
(中文名:周氏美姮,越南籍)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THIMYHANG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擴建路1之1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與同向左側MALLILLINJOHNROMA(中文名:馬里林,菲律賓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MALLILLINJOHNROMA受有右肩擦挫傷、左上臂、右手外處擦傷等傷害。詎CHUTHIMYHANG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CHUTHIMY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我不懂臺灣法律,不知道車禍要留在現場云云。2被害人MALLILLINJOHNROMA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及被告車損照片共10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博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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