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未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更正為「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欄一第5行「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同欄一第10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補充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騎車直行」,同欄一第12行最末字後補充「張俊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告訴人 温小燕 自承:(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看到對方要迴轉,等到發生碰撞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而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天侯等外在客觀情狀以觀,告訴人僅需稍加注意即應可發現被告駕車迴轉並採取相應措施,顯見告訴人騎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騎車直行之過失。雖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遵守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1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張俊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未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萬丹路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適温小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温小燕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温小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