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第七行及第十二行「車牌號碼00-0000號」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亦定有明文。是於發現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內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時,亦應准予更正,以符合事實,先此敘明。
二、茲因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第七行及第十二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寫,而將之更正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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