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清寶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金章 利害關係人 林素惠
林艷台 宣告林金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章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每月於新臺幣伍萬元之額度內,提領林金章之存款以支付林金章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並應按月結算林金章之財產使用情形。
指定林艷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即相對人林金章於民國105年9月因肺炎及肺結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林素惠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稍有反應,但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約自70歲起生活功能逐漸退化,於民國105年8月因『敗血性休克』,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此外,林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林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林員因患有『肺結核』,故由姪子(長兄之長子)協助安排至『佳醫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今,現每月照顧費用約5萬,由林員繼承其父母遺產所支付,並主要由姪子協助處理生活事務。林員於87年5月21日由長兄協助申請,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林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15日(105)長庚院基字第156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相對人之長兄 林金雄 及其兒女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林素惠自62年起便長期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一家人接納輕度智障之相對人並給予謀生能力,實際照顧相對人逾43年。惟聲請人似經父親林金雄於生前授意將相對人存款提領一空並轉存於母親 林陳花 名下帳戶,雖該筆存款持續用於相對人醫療及生活之各項開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各類生活及醫療單據數張在卷可證,然聲請人前開提領行為並非妥適,而利害關係人林素惠為相對人之姪女,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對相對人同樣知之甚稔,於相對人病危時亦確實給予其完整醫療及生活照顧,相較之下,利害關係人林素惠實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最佳人選。另相對人於佳醫護理之家所需之每月費用約新臺幣4-5萬元,此有佳醫護理之家函附單據為證,故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章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由監護人每月於新臺幣伍萬元之額度內提領林金章之存款以支付應屬合理之範圍。而林艷台為相對人之二弟,與相對人平日素無往來,每年僅於清明或年節返鄉祭祖時始有見面,足知林艷台對相對人並不熟悉,更無從知悉相對人生活及醫療實際所需,故林艷台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至為灼然。然林艷台終究為相對人之手足,考量聲請人前曾發生上開提領乙事,尤須相對人之其餘親屬為其把關,而有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必要,以利監督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林素惠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素惠為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章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每月於新臺幣伍萬元之額度內,提領林金章之存款以支付林金章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並應按月結算林金章之財產使用情形,並指定林艷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素惠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艷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