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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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黃莉雲傅中樂吳素勤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125號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5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22日、26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6、18-2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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