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 蔡燕如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燕如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述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80,003元,且前曾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前置協商,約定每月10日償還28,713元,分120期,年利率3%,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失業並歷經工作變動,無法清償債務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8仟餘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電話費1,400元、日常生活支出3,400元、扶養費(母親)9,000元,共計22,800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方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_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母親 黃瑞英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信費收據、全戶戶籍謄本、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年利率3%,分120期,每月10日以28,7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至34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於101年6月1日因工作變動,且收入仍無法支應協商清償條件,因而毀諾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前開協議書及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1年6月更換工作,且當時投保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已低於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毀諾當時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