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原告 趙宗胤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被告達運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被告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碧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張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六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應予刪除。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記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應予刪除。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七記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判決日期欄關於「104年2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2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104年度勞訴字第19
6號民事判決,係認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達運光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達運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5,2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達運光電公司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上月份工資8萬9,000元,暨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理由,而為原告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此參原判決主文欄第1至5項、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記載即明。且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記載「查原告先位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備位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等語,亦可知本案因原告先位之訴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本院並未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究,甚為顯然。從而,原判決主文欄第六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事實及理由欄貳、六所記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事實及理由欄貳、七所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顯均屬誤載,應予刪除。至本案判決日期為「105年2月19日」,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104年2月19日」,亦屬誤載,應併予更正。
三、綜上,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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