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被告 張仁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923、924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共計14,8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撤回起訴,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因而減縮至100,000元以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定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為農業使用,雖被告於訴訟中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因被告已於108年5月13日簽立切結書拋棄占有,則923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924地號土地自100年4月起,均計自108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4,8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地籍圖謄本、105年屏東縣政府公告全期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切結書、屏東縣政府歷年折徵代金公告、放租公有耕地佃租徵收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第143至1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
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
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位處偏遠,原告以占用面積及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什木單價乘以年收穫量之千分之250,計算被告所應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計算式如附表),尚屬相當,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82
8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927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土地地號│產物單價│單位面積年│比例│面積│月使用│占用時間│金額│││(公斤)│收穫量││(平方│補償金││││││(公斤/平││公尺)│││││││方公尺)││││││├────┼────┼─────┼───┼───┼───┼────┼───┤│屏東縣滿│3元│0.0866│千分之│6630│35元│107年1│560元││州鄉九個│││250│││月至108│││厝段923││││││年4月,│││地號││││││共16個月││├────┼────┼─────┼───┼───┼───┼────┼───┤│屏東縣滿│3元│0.0866│千分│8260│44元│100年4│4268元││州鄉九個│││之250│││月至108│││厝段924││││││年4月,│││號││││││共97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