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和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益充人相對人 廖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99105),准予變換提存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新臺幣300萬元或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核與本院因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