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太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79號被告王太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太山前於民國106年7月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4月20日14時許起至14時18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鄉道○○號「樹皇公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行車狀況搖晃不穩情形,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太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