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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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告 虞麗嬌 被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所持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就聲明第1項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4,35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第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8年,為1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5層,其同棟大樓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209,46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3.84㎡【計算式:79.14㎡+7.69㎡+(8,945.29㎡×302/100000)=113.8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7,213,125元(計算式:113.84㎡×0.3025×209,461元=7,21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7,213,125元。又觀諸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經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察結果,被告於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即系爭判決所示票據債權之一,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3,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金額:新臺幣)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屋齡交易日期交易總面積交易總價每坪交易單價242號13樓27年113年1月4日34.44坪7,800,000元226,502元242號8樓27年113年1月25日38.98坪7,500,000元(含車位)192,420元平均每坪交易單價209,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