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618號原告 洪合庭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 洪清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7年訴字第43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有關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