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論罪法條等欄,均有記載被告就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之情形,惟主文就此部分漏未表示,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應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