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威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冒稱係動漫電商「怨念事務所」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許文彥 詐稱其在「怨念事務所」之訂單遭誤設多10筆,需依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6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之空軍一號苗北站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予他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尋求貸款,才在Facebook上找到商標與華南商業銀行相同之「華南永昌證券銀行」,因而誤信對方為真正之華南銀行,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且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6時56分許將2萬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被告於經濟困窘之情況下仍匯款,足見被告亦為受對方詐騙之受害者,不具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5
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之空軍一號苗北站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予他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9、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偵3304卷第27頁);又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3304卷第12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304卷第24、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雖未能提出所謂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主張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且核其歷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經過,大致均係稱:我因為要還當鋪的錢,才在網路上找貸款資料,我是在Facebook上找到華南永昌證券銀行的貸款資訊,我先用Facebook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他們的Line,對方是叫「 吳玉鳳 」的人,他說可以幫我製作金流,好讓我可以辦理貸款,我當時是要貸款20、30萬元,後來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交出本案帳戶前,對方還跟我說要做資金流動審核,要我匯2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我就用ATM現金匯款2萬元過去,這錢後來也沒有還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51、192至201頁),尚無前後明顯矛盾或變更說詞之情。是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然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則其是否即有任由對方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實非無疑。又被告因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驚覺受騙而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向警報案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9頁),亦與被告前開陳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發現被騙而報案等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前,曾因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下
午6時56分許,將自有財產2萬元匯入 許丹琪 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丹琪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許丹琪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304卷第31頁、本院金訴卷第94頁);而許丹琪帳戶係許丹琪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之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持許丹琪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有6位被害人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5分許間,多次匯款至許丹琪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許丹琪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許丹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63至179頁)。可見被告係因受騙而將2萬元匯入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內(即許丹琪帳戶),被告亦蒙受2萬元財物損害,此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形並不相合,益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又被告匯款2萬元至許丹琪帳戶之時間,洽與上開6位被害人匯款至許丹琪帳戶內之時間相近,且上開6位被害人中,亦有因誤信Facebook上貸款訊息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係因為求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予他人等語,應非虛妄。而被告當時既有辦理貸款之資金需求,在急於取得貸款以緩和經濟壓力之窘況下,致疏於防備,使其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疏失,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則被告誤信詐欺犯罪者說詞,自認係在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
㈤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發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有不明資金
匯入又領出後,立即以Line與詐欺犯罪者聯絡,然對方隨即封鎖被告,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9頁)。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有觸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實無可能發現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有不明資金進出及無法聯繫對方後,即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足徵被告辯稱是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再者,被告名下共有本案帳戶、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臺灣
銀行、中小企業銀行、郵局、華南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等9個帳戶,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而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5、199頁)。足見被告所交出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經常使用之帳戶,如該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預見交出本案帳戶恐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㈦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等語,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是係因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等語,所述確有反覆之情,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說是遺失,是因為老婆當時在旁邊,不太敢講,怕會被趕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且被告供述混亂之原因,可能係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是一時緊張錯誤陳述,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推斷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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