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指定辯護人劉彥呈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第34120號、第36747號、第395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48529號、第50791號、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第53562號、第48117號、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雄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各司法警察機關(詳卷)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00至40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⒊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前犯之罪與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類,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如前述說明,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量刑:
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4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重大,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並衡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吳靜怡、黃世維、郝中興、郭法雲、 黃于庭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 林鳳婷 (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沐清 」傳送投資網址連結,向告訴人佯稱至投資APP內投資可獲利,至林鳳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0月間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⒈被告陳文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⒉被告陳文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林鳳婷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第13至1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第19至33頁)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564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第39、45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8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第53頁)⒌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鳳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第59至75頁)⒍被害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譯文(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第77至90頁)⒎被害人林鳳婷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第9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2 林世南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至林世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初⒈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⒉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⒊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7分)⒈第一銀行帳戶。⒉華南銀行帳戶。⒊華南銀行帳戶。⒈被害人林世南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0號卷,第11至1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0號卷,第至63頁66)⒊被害人林世南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紀錄(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0號卷,第13至15頁)⒋被害人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李沐清」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資金交易紀錄(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0號卷,第21至37頁)⒌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0號卷,第48頁)⒍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0號卷,第60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3 康益誠 (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慧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康益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中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⒉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3萬元。⒈第一銀行帳戶。⒉第一銀行帳戶。⒊華南銀行帳戶。⒈告訴人康益誠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卷,第7至1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卷,第15、35至37、43至47頁)⒊告訴人康益誠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卷,第17頁)⒋告訴人康益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卷,第29至33頁)⒌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247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卷,第53頁)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卷,第59至60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4 蔡金寶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雲翔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至蔡金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初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8分)匯款30萬匯入右列帳戶內。⒉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分)⒈第一銀行帳戶。⒉第一銀行帳戶。⒈被害人蔡金寶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卷,第47至48頁)⒉被告陳文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也物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卷,第41、4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卷,第51至57頁)⒋被害人蔡金寶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卷,第59頁)⒌被害人蔡金寶彰化銀行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卷,第61頁)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卷,第63至65頁)⒎被害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卷,第67至7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5 李正行 (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中玲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股票紅不讓」投資可獲利,至李正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初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⒉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⒈華南銀行帳戶。⒉第一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李正行於警詢之證述(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第13至17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第23至25頁)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第31頁)⒋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第4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蔡怡婷(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啟宏偉 -股票、 陳詩涵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蔡怡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0月間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華南銀行帳戶。⒈告訴人蔡怡婷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卷,第3至4頁)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9913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機構回覆金融資料(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卷,第12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卷,第18至19、28、33頁)⒋告訴人蔡怡婷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卷,第34至4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簡詠樺(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立陽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帳號「百萬團隊初級班」投資可獲利,至簡詠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10日中午10時00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⒈告訴人簡詠樺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卷,第15至1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卷,第3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卷,第32至35、39至43頁)⒋告訴人簡詠樺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卷,第59至61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卷,第65頁)⒍告訴人簡詠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卷,第69至7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陳昱庄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酈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至陳昱庄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14日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⒉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⒌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⒍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⒈第一銀行帳戶。⒉第一銀行帳戶。⒊第一銀行帳戶。⒋第一銀行帳戶。⒌第一銀行帳戶。⒍華南銀行帳戶。⒈被害人陳昱庄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卷,第23至2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卷,第35至43頁)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60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卷,第53、59、61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297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卷,第75頁)⒌被害人陳昱庄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卷,第83至85頁)⒍被害人陳昱庄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卷,第90至94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謝國芬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懲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至謝國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0月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華南銀行帳戶。⒈被害人謝國芬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791號卷,第15至16頁)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卷,第24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卷,第29至32、37至39頁)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卷,第3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王俊仁(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網站操投資可獲利,至王俊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36分。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⒉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⒊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⒈告訴人王俊仁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08號卷,第9至1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至18、21至22頁)⒊告訴人王俊仁匯款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08號卷,第27頁)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14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務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08號卷,第36、38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洪榮裕(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樂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洪榮裕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中旬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洪榮裕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8號卷,第15至23頁)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8號卷,第44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8號卷,第49至52、83至85頁)⒋告訴人洪榮裕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8號卷,第59至79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2林月西(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琳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林月西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中旬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林月西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7號卷,第15至21頁)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7號卷,第38至3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7號卷,第43至46、53至55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7號卷,第47頁)⒌告訴人林月西匯款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7號卷,第5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3林金葉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至林金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⒈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⒉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30萬至右列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⒈被害人林金葉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卷,第13至15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一大園字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名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卷,第28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卷,第55至58、77、95至97頁)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卷,第10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4謝明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謝明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5日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⒈被害人謝明權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117號卷,第15至17頁)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卷,第27頁)⒊被害人謝明權台北富邦安和分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卷,第39至41頁)⒋不詳詐欺者與被害人謝明權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卷,第53至62頁)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卷,第63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卷,第73、93至94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5鄒若詒(原名: 鄒敏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鄒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12日10時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9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華南銀行帳戶。⒈被害人鄒若詒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7號卷,第19至2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7號卷,第25至29頁)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0958號函暨被告陳文雄開戶明細、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7號卷,第31至45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7號卷,第47頁)⒌被害人鄒若詒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7號卷,第49至60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6 尹俊傑 (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尹俊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0月間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8分,應予更正)第一銀行帳戶。⒈告訴人尹俊傑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5至18頁)⒉被告陳文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25至37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39頁)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4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43至4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7 趙寶英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0月間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⒈第一銀行帳戶。⒉華南銀行帳戶。⒈被害人趙寶英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17至21頁)⒉被告陳文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31至55頁)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57至63頁)⒋被告陳文雄華南銀行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65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67至74頁)⒍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75頁)⒎被害人趙寶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77至81頁)⒏被害人趙寶英華南與第一銀行存簿封面(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83至85頁)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89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8 蔡嘉仁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蔡嘉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⒈被害人蔡嘉仁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17至19頁)⒉被告陳文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29至41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43至46頁)⒋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與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47至59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61頁)⒍被害人蔡嘉仁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郵局存簿封面(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63至65頁)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6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9 何益盛 (提告)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至何益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18日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月23日9時38分,應予更正)第一銀行帳戶。⒈告訴人何益盛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19至21頁)⒉被告陳文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31至43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45至48頁)⒋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49至53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55至5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0 崔秀英 (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崔秀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18日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⒊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⒋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⒈第一銀行帳戶。⒉第一銀行帳戶。⒊華南銀行帳戶。⒋華南銀行帳戶。⒈告訴人崔秀英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3至8頁)⒉告訴人崔秀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9至23頁)⒊告訴人崔秀英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27至31頁)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41至52頁)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39977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61至66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1 張育寧 (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思君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張育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12日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⒋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⒍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⒎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⒈告訴人張育寧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17至23頁)⒉被告陳文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33至45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47至50頁)⒋告訴人張育寧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51至58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6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2 陳慧珊 (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陳慧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22日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第一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陳慧珊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17至22頁)⒉告訴人陳慧珊112年3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23至24頁)⒊被告陳文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33至45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47至51頁)⒌告訴人 陳慧姍 第一至三次、第六次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53至54頁)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55至61頁)⒎告訴人陳慧姍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永春分行存簿封面(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63至67頁)⒏告訴人陳慧姍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69至155頁)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15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3 柯杏枝 (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靜怡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CW-PRO」投資可獲利,至柯杏枝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0月間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第一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柯杏枝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第17至20頁)⒉被告陳文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第29至4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第43至46頁)⒋告訴人柯杏枝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第47至53頁)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柯杏枝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第55至62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第63至65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4 陸文宗 (提告)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惠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陸文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應予更正)第一銀行帳戶。1.告訴人陸文宗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15至17頁)2.被告陳文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25至3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39至42頁)4.告訴人陸文宗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43至47頁)5.告訴人陸文宗陽信銀行存簿封面、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49至55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57至59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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