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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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世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第7398號、第7417號、第7971號、第8338號、第9310號,即112訴235),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謝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謝世豪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第二張金融卡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綁定金融卡約定帳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2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 曾偉城 (未據起訴),江謝世豪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 陳育德 (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編號1至7「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分別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第二層帳戶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或由 翁明杰 (本院另行審結)自ATM提領(詳細金流軌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江謝世豪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謝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帳戶資料時,僅見過曾偉城1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52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5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5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7971號卷一第35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鄭敬緹 等7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星雲、蔡俊杰、林江禹、陳美足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二第141至142、153至154、161至162頁;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305至307頁調解筆錄),並已賠償告訴人陳美足7,530元(計算式:3,765+3,765=7,530,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67-2頁)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6萬元之報酬),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雖有依約對告訴人陳美足履行賠償,然本案其尚有與告
訴人吳星雲、蔡俊杰、林江禹成立調解,惟均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卷第39頁),是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為6、7萬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332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6萬元。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陳美足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7,530元與告訴人陳美足,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美足成立調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等之金額,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2,47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林江禹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 。111年1月18日11時59分50萬元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2時00分49萬8,800元行動網路0000000000000000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蔡俊杰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蔡俊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111年1月18日14時34分5萬元111年1月18日14時35分5萬8元111年1月18日14時36分2萬元111年1月18日14時36分2萬7元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吳星雲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星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18日15時4分10萬元111年1月18日15時5分10萬10元111年1月18日15時5分7萬元111年1月18日15時6分7萬5元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曾脩茹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111年1月18日16時6分10萬元111年1月18日16時7分10萬13元111年1月18日16時7分10萬元111年1月18日16時8分10萬6元111年1月19日13時53分10萬元111年1月19日13時54分10萬15元111年1月19日13時54分10萬元111年1月19日13時55分10萬18元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李易青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易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1萬元111年1月18日18時12分1萬9元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1萬元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1萬7元111年1月18日18時14分1萬元111年1月18日18時14分1萬6元111年1月18日18時27分2萬1,000元111年1月18日18時27分2萬1,007元111年1月18日18時34分9,000元111年1月18日18時35分8,800元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鄭敬緹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鄭敬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3萬元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3萬100元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陳美足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30萬元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30萬元 張馨云 (本院另行審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9日14時24分20萬元 鍾函君 (本院另行審結)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10萬元 蕭麗香 (本院另行審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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