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穎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透由社群網站結識成為朋友並進而交往。詎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完全健全,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竟於103年5月20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汽車旅館之608號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A(甲○之父,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5月20日夜間6時至7時許,由被告以車號前面英文字母為:00之汽車接送至汽車旅館,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旅館外觀照片2張、○○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2張、 方燕貞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汽車旅館主任 陳真哲 之查訪表、被害人繪製之房間位置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及被告和解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65頁暨證物袋、他字卷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趁甲○思
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與之為性交行為,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兼衡案發時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6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職業為起重機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暨其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徵得諒解,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意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有關公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甲○及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得渠等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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