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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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 李孟承前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沙簡字第388號、96年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③100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168號、10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再於④100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100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8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李孟承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採尿前3日之某時,在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於104年4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沙簡字第388號、96年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次又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極高,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孟承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科技公司104年5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104095)、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孟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且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弟弟,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狀況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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