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莊汶諺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
袁裕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一0四年度中秩字第四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莊汶諺(下稱抗告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4年6月20日10時14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大雅匝道路口
(三)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理由
一、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自明。再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另因抗告人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不予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汶諺給員警的資料是正確的,當日其騎自行車由環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依號誌停車於路口,身旁員警對其稱此為右轉專用道,要過馬路就用牽的過去,其僅係未依照員警之指示「用牽的」,該員警即以強制手段將其從自行車上強拉下車,再將其強拉過馬路,於路旁人行道處欲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以口頭說出個人姓名、生日後,在不確定身分證字號之情形下打電話回家詢問,卻無人接聽。員警使用電腦查詢誤植「 張文彥 」名字後,即認定其謊報個人資料,當場通報警力支援,將其帶回警察局,接著又以指導方式製作筆錄。惟該路口並未有禁止機、慢車行駛之標誌或規定,且依交通三角椎之擺放型式,亦可證明該右線車道並未限制行駛之車輛必須一定要右轉,故無員警所指「不依現場交通指揮員警之指示,騎腳踏車穿越馬路」之違規事由;又在車水馬龍之噪音及無身分證明文件下,且無親筆書寫之狀況,僅依抗告人口頭陳述,進而判定抗告人之罪責,實已違背司法證據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員警 林敬皓 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伊負責處理,當天伊在中清環中路口疏導交通,伊站在環中路往南右轉專用車道,當時看到抗告人綠燈騎乘腳踏車,沿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來,要直行過馬路,伊將他攔下,告知他這是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不能走這裡,所以請他下車牽腳踏車沿著枕木紋線穿越馬路,當時他確實有下車,伊就沒有注意他,接著伊看到他又繼續騎乘腳踏車沿著枕木紋線穿越馬路之後,就馬上跑步過去將他攔下,並跟他說你怎麼講不聽,騎乘腳踏車在枕木紋線是違規的,就請他到路邊,要對他開單,要求他出示證件,他說他身上沒有帶證件,一直請求不要開罰單,伊就說不然提供身分資料,但他沒有立即提供,仍然不斷的求情,後來伊喊無線電之後就有另外一名員警帶有即時可以查閱身分的機器到現場支援,抗告人就說他的身分證字號忘記了背不起來,只有提供姓名給我們,我們就依他所提供的姓名及生日搭配查閱身分,但是一直查不到資料,當時我們有跟抗告人確認說你提供的姓名是否弓長的張,文章的文,顏去掉頁字旁的彥,當時抗告人在現場跟我們回答是,因為仍然查不到資料,後來我們用臉部辨識系統才查出他的身分,當時支援的員警就說帶回去,我們就帶他回去依法函送;當時現場的車流量聲音不影響現場聲音的辨識,在環中路時伊有用手機錄影,但是顯示記憶體不足,伊後來就刪除其他檔案,插在左胸口的口袋繼續錄影;當天抗告人的朋友是騎在直行車道,在伊詢問抗告人時,他的朋友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明確證稱當時因抗告人有騎乘自行車在枕木紋線上之交通違規情節,故予以取締開單,且於詢問抗告人姓名時,有向抗告人確認其所稱姓名之各字寫法為何,並經抗告人予以肯認。抗告人辯稱員警誤植其姓名,若此,則其更應於員警向其確定名字如何書寫時予以更正,而非仍予肯認,且證人林敬皓已證述當時客觀環境並不影響聲音之辨識,足見證人林敬皓應無誤聽而誤植之情形。
(二)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抗告人遭員警查察時,尚有同行友人在旁,且要抗告人打電話給母親詢問,抗告人則不斷催促友人先離開,其自行處理即可,隨即員警以有人違規,拒絕出示身分資料為由通報警力支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敬皓上開證述並無不符,由此可徵,因抗告人於現場未為任何身分之表示,證人林敬皓始請求警力支援。
(三)本院審酌證人林敬皓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攀誣抗告人,且其證述與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是認證人林敬皓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從而,抗告人於員警查察當時,就其姓名為不實陳述之情形甚明,抗告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員警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至堪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