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淳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淳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淳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2月,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6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過失傷害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3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520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1年11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5
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