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光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6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共販出盜版光碟三、四十片,並獲取約新臺幣三、四千元之毛利」。
㈡被告甲○○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以書面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
㈢罪數判斷: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
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法官於審判時,應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查被告係於網路買家下單後,始燒錄盜版光碟予以販賣,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次刊登於拍賣網站之方式,招徠不特定大量多數人向其購買,上開一次刊登行為,即足以造成違法風險提高,陸續前來購買者僅屬上開一次刊登行為之成果,於罪數評價上應以一行為較為合理,論以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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