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8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復於96年11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當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州路口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5公克);又於96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於當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時,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聲請人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5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州路口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5公克),又於96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C023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236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就被告甲○○於96年8月4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1114)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惟上開扣案之毒品(含包裝袋)業經本院於96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被告 呂承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判決宣告諭知沒收銷燬,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是上開物品既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核無重複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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