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旻選任辯護人王識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東旻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袁雪雅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向25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因天雨操作不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自撞國道內側護欄,橫停於內側車道,坐在副駕駛座之袁雪雅下車察看情況,並站立在內側車道靠近中線車道位置。李東旻於自撞肇事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因提醒警告距離不足,再行擺放警告標誌期間,妨礙車輛通行;適有 謝曜駿 (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向中線車道閃避不及,自後撞及前揭橫停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站立於該自小客車車旁之袁雪雅,致袁雪雅受有疑似頸椎骨折、下巴與右腰撕裂傷、腹部挫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李東旻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巡邏行經該處並進行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向警方供稱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袁雪雅之父、母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東旻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謝曜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見相卷第5、46頁)相符,全案並經告訴人 袁鎮國 、告訴代理人 袁長志 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相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三十二張、國道公路警察局古坑分隊107年3月17日執勤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5至33、49頁),並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又被害人袁雪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頸椎骨折、下巴與右腰撕裂傷、腹部挫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7頁)、勘驗筆錄(相卷第42至46頁反面)、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十六張(相卷第51至70頁)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並予以遵守,依案發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袁雪雅因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之1至20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而於該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過失致死之規定,於非因業務過失致死之情形,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巡邏行經該處並進行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向警方供稱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古坑分隊107年3月17日執勤報告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因此天人永隔,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並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調解成立,填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有原審107年度司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30頁)可查,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胞兄袁長志、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袁鎮國均到庭表示意見,闡述被害人家屬因本案造成心靈上難以彌補之傷痛,及被告因輕忽導致本案發生,於案發後當下及事後和解時均有處理不當、不誠實之處,態度不佳,希望以法院判刑之方式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希望給予緩刑宣告,顯見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以及衡酌被告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造成難以回復之悲劇,然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一同出外遊玩,顯見感情甚篤,於天候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發生本件憾事,內心必然亦承受相當之苦痛、折磨及懊悔,此實無異於無形之懲罰,而科處被告重刑或許甚為簡單,但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若偏離犯罪情節,課予顯不相當之重刑,與平等原則及禁止過苛原則亦有所違背;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謝曜駿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之裁量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雖有進行賠償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惟告訴人認被告對其犯行僅為金錢賠償,惟並未對告訴人家屬展現悔改之歉意,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原審就被告薪資之認定亦為進行通盤考量。從而,原審就被告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折合新臺幣僅15萬元,對照本件告訴人之女袁雪雅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而喪失性命,損失難以估計,難認原審在本件有何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是原審對本件被告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等語。而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痛失愛女所受傷痛,以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和解過程延宕多時,對死者家屬形同二度傷害,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原審亦已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有何違法濫權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愛女,心中悲痛顯非任何語言文字所能描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另以分期五次方式再賠償被害人家屬15萬元,以期本院能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此並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而觀諸告訴代理人 陳報 到院之和解條件,乃至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商談和解期間簡訊往來內容,顯示被害人家屬所在意者並非金錢,亦非被告是否服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與否,並非全然以被告能否復歸社會,或被告能否教化、能否免於再犯為唯一考量因素,被害人乃至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屬緩刑之重要考量。而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有年餘,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始終無法平復,被告亦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1.相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13號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宗││3.偵144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號偵查卷宗││4.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交通事件卷宗││5.請上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28號偵查卷宗││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