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阿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阿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查受刑人鄭阿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00度訴字第603號及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10月12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雖附表編號2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04.28│100.09.11│├───────┼────────┼────────┤│偵查機關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31號│偵字第7022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03│100年度嘉交簡字││││號│第1071號││事實審├───┼────────┼────────┤││判決日│100.09.15│100.12.30│││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03│100年度嘉交簡字││││號│第1071號││判決├───┼────────┼────────┤││判決確│100.10.12│101.01.3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0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759號│執字第4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