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緣甲○○係強榮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強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強榮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原地號為圳岸腳段147之1地號),與維勳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勳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原地號為圳岸腳段147之12地號)相鄰。甲○○曾於民國96年5月間,於強榮公司所有坐落在上開928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起訴書誤載為俊英街)17巷7號建物,擅自向外搭建雨遮、樓梯間,占用維勳公司上開927地號土地,嗣維勳公司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維勳公司勝訴確定後,甲○○即於97年底自行將前開雨遮、樓梯間拆除完畢,而維勳公司在甲○○返還上開土地後即刨除地面上之水泥,並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8年10月19日重新鋪設柏油路面。詎甲○○明知上開圳生段
927地號土地為維勳公司所有,雖經指定為現有巷道,惟他人僅得作為通行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在上開柏油路面鋪設完成後,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9年
2月1日止,將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ZV-0158號自用小客車及5G-3077號自用小貨車,輪流停放在上開927地號土地上,該段期間內雖經維勳公司負責人 吳傑文 要求勿再繼續停車,甲○○仍置之不理,而以此方式竊佔維勳公司所有上開927地號之部分土地。
二、案經維勳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維勳公司代表人吳傑文在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及強榮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927地號土地經72定-樹03-048號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在案,且被告在告訴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後,業已知悉上開927地號土地係屬告訴人所有一節,並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6月4日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再被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所為長期繼續停車之竊佔行為,復有現場照片67張(98年10月22日3張,98年10月23日2張,98年10月26、27、28、30、31日各1張,98年11月2、3、4、5、6、7、9、10、11、12、13、16、
17、18、19、20、21、23、24、25、26、27、30日各1張,98年12月1、2、3、4日各1張,99年12月5、7日各2張,98年12月8、9、10、11、14、15日各1張,98年12月16、17日各2張,99年1月14、15、16、18、19日各1張,99年1月20日3張,99年1月22、25、26、27、28、29、30日各1張、99年2月1日1張)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基於長期繼續停放之意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維勳公司所有上開927地號土地時,竊佔罪即屬成立。爰審酌被告竊佔本件土地之面積、價值、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已自99年3月
6日起支付告訴人租金,填補告訴人損失,有現金支出傳票
1紙在卷可查,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