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錦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錦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女用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羅錦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白色女用長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2856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之意思(見同上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白色女用長褲1件,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物品經被告竊取後而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6偵2856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羅錦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5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前,見 李寧 看管之服飾店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探入窗內竊取店內陳列模特兒所著之白色女用長褲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並將所竊得長褲隨意拋棄。經李寧報警究辦,由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寧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刑案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