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秉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秉睿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害人 阮氏秋 指認被告、證人 陳立仁 指認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阿興 」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立仁開鎖,實施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持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侵入被害人阮氏秋住處,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未得逞,暨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保全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被告蕭秉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秉睿(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經告訴)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自不明管道得悉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2A房間之NGUYENTHITHU(下稱:阮氏秋)外出未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秉睿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0時29分許,致電向不知情之鎖匠陳立仁佯稱:因忘記帶鑰匙無法進入房間,要求陳立仁前來開鎖,再由「阿興」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門市,引導陳立仁至臺中市○○區○○路○○號,另由蕭秉睿帶領陳立仁至上址2樓由阮氏秋租用之2A房間前,於陳立仁開啟該房間門鎖後,蕭秉睿徒手侵入其內搜尋財物後,雖見桌上有存錢筒1個,惟並未竊取之,即悻然與「阿興」共同騎乘登記在蕭秉睿之母 郭鶯蘭 名下之牌照號碼806-EQM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遁而去。嗣阮氏秋之房東 杜國禎 驚覺有異,通知阮氏秋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秉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秋之指述內容及證人陳立仁、杜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秉睿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得被害人阮氏秋所有之K他命
4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害人否認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及存錢筒1個乙節,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