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豐自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葡萄酒,至同日下午5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2320-M5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不慎駕車擦撞 黃淑惠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牌照號碼8697-PT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受損。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對李秉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秉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19至22、81至8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惠於警詢之證述(速偵卷第27至2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17、35至55、61至6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恪遵酒駕禁令,具不遵法紀之品行,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擦撞被害人黃淑惠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貨車,雖未致他人死傷,但仍生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且經吐氣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中華電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