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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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善蓁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劉靜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善蓁業務侵占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善蓁業務侵占部分罪刑,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而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