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56號原告 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BRE-08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參以與系爭汽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車輛之賣出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carp汽車鑑價網網站截圖2紙為憑,可認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萬8,000元。至原告雖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即以16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汽車,遲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0月3日時,系爭汽車業已使用1年半有餘,故系爭汽車實際交易價額應低於上開交易價額等語,惟查,原告購入系爭汽車之價格實受原告與賣方間磋商談判能力、交易迫切性、斯時市場行情趨勢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頁截圖,可見廠牌、汽車款式、出廠年份均為carp汽車鑑價網之車輛價格評估因素,則就車輛因車主使用、零件耗損等可能因時間變動而致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均已為該網站評估車輛交易價值時所考量,應認該網站所評估之賣出價尚值採納,原告復未說明前開賣出價與系爭汽車於其起訴時之市場價格有何偏離之處,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汽車實際交易價額應較為低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春鈴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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