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7月1日2時5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門街與中山路口城隍廟鯉魚水池旁,見BF000-H11206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甲女)獨自一人在該處,便上前邀其一同搭乘機車。甲○○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問甲女「要不要幫我打手槍」等語後,即以左手強拉甲女之左手欲觸碰其生殖器官,尚未碰觸甲○○生殖器之際,甲女將手甩開抽回,甲○○始未得逞。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53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13531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8頁)。㈢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數張(13531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3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經查,被告前開強拉甲女之左手,企圖使甲女碰觸被告生殖器之行為,即便僅短暫迫使甲女,然只要甲女當下已因被告強拉之行為,迫使其為無義務之事,仍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一時興起,遂邀約甲
女上車,並在騎駛機車之狹小空間範圍內,以具性暗示之言論向甲女表述「要不要幫我打手槍」等語,並強拉甲女左手,企圖碰觸被告之生殖器,雖因甲女拒絕並將手甩開抽回被告始未得逞,然被告之上開行為除已使甲女為無義務之事,亦造成甲女身心不適,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甲女影響亦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