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MIN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MINHTUAN( 范明俊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查被告PHAMMINHTUAN(范明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