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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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黃勝昌 相對人 張仕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仕旻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張仕旻,也未曾向伊借錢,也沒有跟伊拿過錢,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貮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抗告人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蕭一弘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09年4月14日200,000元未載110年5月27日TH964112109年4月14日200,000元未載110年5月27日TH964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