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凱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凱民」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凱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邱清和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63-171頁),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07號被告蔡凱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民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0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建成路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紅燈開啟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 適邱清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而與蔡凱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清和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清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凱民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清和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嫌,並辯稱:伊並未闖越紅燈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邱清和於偵訊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貿然闖紅燈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