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鴻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66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持彈弓以BB彈、玻璃珠朝向 高振峰吳秀娟 之住處射擊,造成高振峰及吳秀娟上址住處客廳大門玻璃受損」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持彈弓夾帶透明BB彈、玻璃珠朝向高振峰及吳秀娟之上開住處射擊,造成高振峰及吳秀娟上開住處之客廳大門玻璃破損(李元鴻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高振峰、吳秀娟撤回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元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李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先後持彈弓朝告訴人高振峰、吳秀娟上開住處射擊透明BB彈及玻璃珠、打電話恫嚇告訴人高振峰及以綠光雷射筆照向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將以分開重複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對其等身心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高振峰成立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振峰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2人,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6、7頁),已見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持彈弓夾帶透明BB彈及玻璃珠射擊並毀損高振峰、吳秀娟上開住處之客廳大門玻璃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涉犯毀損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茲本件告訴人
2人已於107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4466號卷第2頁背面至3頁、第32頁及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珠,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已經被告以彈弓夾帶方式射擊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彈弓│1支│├──┼──────────────┼─────┤│2│綠光雷射筆│1支│├──┼──────────────┼─────┤│3│透明BB彈│2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66號被告李元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鴻因不滿高振峰向其借款後,遲不清償款項,竟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上11時32分,前往高振峰及其妻吳秀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前,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彈弓以BB彈、玻璃珠朝向高振峰及吳秀娟之住處射擊,造成高振峰及吳秀娟上址住處客廳大門玻璃受損,李元鴻並同時撥打電話向高振峰恫嚇稱「錢不用還,站在大門口讓我射」,且以綠光雷射筆照向高振峰及吳秀娟上址住處屋內,致高振峰及吳秀娟因而心生畏懼。嗣經高振峰及吳秀娟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峰、吳秀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振峰、吳秀娟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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