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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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郭曉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林宜蓁林幸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捌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第1至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899,974元(其中本金895,349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4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帳務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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