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 劉桂榕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 楊大成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迄將堆置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裝潢材料清運完畢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且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4年9月14日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修繕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工程款共計1,802,550元,且被告應負如期完工之責,如施工有延宕之情況發生者,自施工期限第2日起,被告須承擔每日百分之1延宕罰金(即18,000元)。而依系爭合約之「支付工程款項紀錄」記載施工項目、進度規劃、支付金額如下:1.於104年9月15日至104年10月15日施工項目為「拆除泥作」,規劃進度為「打石拆除及進料」,原告已於104年9月21日支付25萬元。2.於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31日,施工項目為「RC灌漿泥作」,規劃進度為「1F+2F+3FRC外牆面灌漿雛形成型」、「1F+2F+3F+4F隔間牆面整體完成」,原告應於此部分工程完成後支付40萬元。3.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11日,施工項目為「拆除泥作水電」,規劃進度為「拆除2F舊有盥洗間」、「1樓盥洗間完成交付甲方」、「1F+2F+3F+4F隔間牆面粉光修飾完成」、「各樓層水電配管完成」、「1F+2F地面磁磚完成」,原告應於此部分工程完成後支付35萬元。4.於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21日,施工項目為「木作水電鐵工」,規劃進度為「完成1F+2F+3F木作施作」、「3F地面磁磚完成」、「2F+3F樓盥洗間完成」、「樓層門窗安裝完成」,原告應於此部分工程完成後支付30萬元。
5.於104年11月22日至104年12月7日,施工項目為「泥作油漆」,規劃進度為「欄杆扶手安裝」、「梯間梯磚施作」、「燈具安裝」、「油漆粉刷(含外牆防水漆施作)」,原告應於此部分工程完成後支付15萬元。6.於104年12月7日驗收,原告應支付尾款30萬元。7.另追加環保化糞池及泥作、水電,原告已於104年10月16日支付52,550元。詎被告僅施作「拆除泥作」、「RC灌漿泥作」(未依施工設計圖施作,部分牆面尚未施作完成),其餘項目則未施作,且被告施工品質不佳,於拆除1、2樓牆面過程中,多次發生挖破隔壁鄰居水管,造成現場嚴重嚴重漏水,及2樓廁所牆面歪曲偏移、2樓地板變形,以及擅自變更施作設計、尺寸、材質等情事,原告請被告改善,被告竟情緒暴動,反對原告多所指責。(二)被告於進場施作後,頻頻要求原告付款,於「拆除泥作」尚未完成,即藉言需給付工資及進料而要求原告預先付款,原告除之前預付現金5,000元外,另先行支付工程款25萬元,且於「RC灌漿泥作」及追加工程「環保化糞池等」施作完成前,被告仍假藉各種理由要求原告預先付款,並允諾會遵照約定施工,原告無奈只得預先支付「RC灌漿泥作」項目之工程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2,550元。豈知被告食髓知味,於「拆除泥作水電」項目尚未開始施作前,竟聲稱其經濟困難,希望原告預付工程款35萬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竟改口向原告借支,並表示借款數額將自第3期「拆除泥作水電」項目之工程款35萬元中抵扣,且允諾日後不再以任何理由預支工程款,原告一時心軟而先後於104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0日貸予被告5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殊料,被告於收到上述借款後,竟聲稱系爭工程虧錢,伊不想做云云,並自104年11月23日起將全部人員撤場,原告至感無奈,只得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知悉此事後,竟以臺中水湳郵局存證號碼000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原告違約、拒付分文、已正式聲請法律刑事訴訟等語恫嚇原告,原告於104年12月3日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00026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除澄清事實外,並催告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內容,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另委請律師於104年12月8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三)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4年12月7日完工,但被告僅施作「拆除泥作」、「RC灌漿泥作」部分工程,其餘工項均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品質甚差,且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擅自停工並撤出人員,致使系爭工程完全停擺,現場凌亂不堪,廢棄物及材料仍堆置現場,環保單位已數次前往關切並警告開罰,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5年8月1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35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任意變更施工順序、增加施工項目,並逕自在施工設計圖上添加工程項目、變更工程位置等情,原告予以否認。(四)被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延宕超過266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延宕罰金4,788,000元(計算式:18000×266=0000000),原告僅暫請求其中1,032,550元。另被告於「拆除泥作水電」項目尚未開始施作之前,以其經濟有困難希望原告預付該項目工程款35萬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改口向原告借支,原告已交予被告支票號碼J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104年11月7日、面額5萬元支票1張,及支票號碼J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104年11月20日、面額10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完畢,故原告貸予被告共計15萬元(即系爭款項),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且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日,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延宕罰金1,032,550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共計1,182,5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進場施作各項工程後,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或現場施工師傅任意變更施工順序、增加施工項目,並逕自在施工設計圖上添加工程項目、變更工程位置,被告多次尋找原告洽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款項,原告均置之不理,倘現場施工師傅依據其指示,亦無法繼續施工,至此系爭工程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無法繼續施作,當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迫於無奈,遂依系爭合約之附註事項約定,於104年12月8日委由律師函告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至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乙節,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以聲請調解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聲請調解書,已生終止之效力。(二)原告交予被告系爭支票,用以預支工程款,且系爭支票已兌現完畢。至於被告在支票簽回單之「簽收人」欄內簽名,僅係表示已收受系爭支票,否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延宕罰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4日簽訂施工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修繕及增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工程款共計1,802,550元。而原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5年8月1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35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施工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及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原告任意變更施工順序、增加施工項目、變更工程位置,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遂依系爭合約之附註事項約定,於104年12月8日委由律師函告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以聲請調解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聲請調解書,已生終止之效力等語,固提出聲請調解書為證。惟查:
(1)依系爭合約之「附註事項」欄記載:「①本工程係以2015年10月8日由乙方提供甲方之施工設計圖,施工規範皆以本設計圖之內容行之。②施工之建材(含門窗、電線、衛浴、磁磚之廠牌及規格)揭示於兩造簽訂協議於2015年10月8日施工圖中,甲乙兩造皆不得擅自變更。如有材料或規格變動時,需經由兩造共同協議處置,倘若兩造任何一方私自變更則以違約論,須賠償對方之損失。③104年11月7日試作天花板供甲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前開「附註事項」第2項雖提及如兩造之其中一方擅自變更材料或規格,須賠償對方之損失,然無記載對方得據此終止契約之相關內容,被告自無從據此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之附註事項約定,於104年12月8日委由律師函告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2)觀諸被告所提聲請調解書記載之事件概要欄記載:「一、時間:2015年11月20日。二、地點:台中市○
區○○街○○○號。三、事件敘述:內部屋整修未完成,需中途解約,對造人楊大成要求中途解約並要求我方支付140萬。」等語,及其後記載「此致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原告係以被告要求中途解約及要求其支付140萬元為由,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調解書而聲請調解,並非以該聲請書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4年12月7日完工,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部施作完成等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證2施工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其上所載住宅裝潢工程,迄今已否全部完工?)目前還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互核一致,足認在前揭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355號存證信函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被告之際,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4.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8月1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35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業於105年8月29日由原告依法終止。
5.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書協議條文」欄第3條記載:「乙方(指被告)應負如期完工之責,如施工有延宕之情況發生者,自施工期限第二日起,乙方需承擔每日1%之延宕罰金(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圓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被告如未依約完工,應自施工期限之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按日給付原告延宕罰金18,000元,而系爭工程迄至105年8月29日由原告依法終止時,尚未全部完成,延宕日數合計266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延宕罰金共計4,788,000元(計算式:18000×266=0000000)。
6.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宕罰金1,03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交予被告支票號碼J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104年11月7日、面額5萬元支票1張,及支票號碼J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104年11月20日、面額10萬元支票1張(即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簽回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拆除泥作水電」項目尚未開始施作之前,向原告借用15萬元,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用以預支工程款,否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妻 廖美香 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提示起訴狀原證5所附的票號JA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及J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影本各一張〈提示本院卷第27-28頁〉,是否有看過這兩張支票影本?)有看過,因為這兩張支票是我開的,我開了之後我跟原告一起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楊大成向我先生即原告借了兩筆錢,原告怕沒有書面證據,怕被告收了錢跑掉,所以原告叫我打一張書面,把支票正本交給楊大成的時候同時把支票影本拿給楊大成簽收確認,後來我跟原告一起把兩張支票正本交給楊大成,原告把兩張支票影本拿給楊大成簽收確認,就是剛才提示給我看的這兩張影本。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先生、楊大成。」、「(提示原證18號〈見本院卷二第42頁〉,證人剛才說原告請你打一份文件給被告簽收確認,請確認是否是指這份文件?)是。(楊大成於何時在這份文件上簽名?)第二次交付面額十萬元支票時候我就拿該張文件給他簽名。(在楊大成簽名之前,該份文件記載『楊大成先生11月20日借支…』等字樣已否全部繕打完成?)內容已經打好了,楊大成看過才簽名。(是否瞭解前開文件記載楊大成借支5萬元、10萬元情形?)我瞭解,是楊大成跟我先生借錢,楊大成跟我先生借錢時,我有在場。五萬元及十萬元是分兩次借款,楊大成借款時沒有說如何還錢,但是我與我先生認為應該是從工程款扣抵,所以我才會繕打這樣的內容,楊大成看過有同意才簽名的。這兩張支票當天就兌現了。」、「(依證人前開所述,與楊大成並不熟悉,也不清楚他的經濟狀況,為何原告願意借給楊大成兩筆款項,分別為五萬元及十萬元?)因為楊大成說他手頭很緊,且第三期工程磁磚要鋪貼完成,楊大成說他沒有錢買磁磚,所以我們才勉為其難借給他,並且要求要從工程款裡面扣,所以才會這樣寫,認為這樣才有保障,否則錢怕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及背面、第50頁及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廖美香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5萬元、10萬元之過程,核與原告所提支票簽回單記載:「楊大成先生11月20日借支10萬元連同11月17日借支5萬元加利息1萬元共16萬元待第三期工程完成後由第三期工程款35萬元中抵扣(磁磚貨款已付清),由於工程進度落後,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預支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在前開支票簽回單之「簽收人」欄內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以,上開證人廖美香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原告因被告向其借用15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預支工程款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合約之「支付工程款項紀錄」記載第3項「拆除泥作水電」之應支付金額為35萬元,及其「進度規劃」欄記載「拆除2F舊有盥洗間」、「1樓盥洗間完成交付甲方」、「1F+2F+3F+4F隔間牆面粉光修飾完成」、「各樓層水電配管完成」、「1F+2F地面磁磚完成」等語,以及其「支付簽印」欄記載「左列工程完成後,甲方應負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完成前揭第3項「拆除泥作水電」之全部規劃進度工程後,始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35萬元。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樓盥洗間已拆除並批土完成,完成進度約百分之50,1至4樓隔間牆面粉光修飾完成,只差油漆尚未完成,工程進度約百分之75,各樓層水電配管已經完成,1、2樓的地面磁磚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被告尚未完成前揭第3項「拆除泥作水電」之全部規劃進度工程,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35萬元,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用以預支工程款等語,尚非可採。
(4)綜上足認,原告因被告向其借用15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且系爭支票已兌現完畢,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向其借用15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並已兌現完畢,依前揭規定,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主張因兩造就前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15萬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延宕罰金債權及借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宕罰金1,032,550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元,共計1,18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