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 楊政憲 被告 謝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0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狀內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原告本人,雖因被告之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後被告原告繼承人 鄒盡妹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5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並於105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既然本件原告自始即已當事人為起訴,即無承當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提起支付命令時,係以原告本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為訴之聲明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司促字卷第2頁),嗣後因被告於105年3月14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5年4月25日,再以民事起訴狀,以「鄒盡妹」為原告,「楊政憲」為代理人,並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日起(即其中50萬元自101年1月1日起、100萬元自101年1月1日起、40萬元自9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字卷第13頁),惟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因被告之異議,既已視為起訴,原告之起訴即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嗣後於105年4月25日之民事起訴狀,並不生新訴之效果,僅得認原告有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母親鄒盡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5月2日死亡後,原告乃以105年5月6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原告依法主張繼承之權利,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頁),均可認原告有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於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第⒊項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係以繼承及原告母親借貸給被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同時變更第⒈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105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合上述歷次訴之變更及縮縮,均核屬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之母親鄒盡妹陸續借款,並於90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91年6月30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及於90年12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91年6月30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及於91年2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1年,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三紙本票)予原告母親鄒盡妹,上開本票均未兌現,嗣原告母親於10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提出返還資料均無鄒盡妹簽名或按指印,資料並有塗
改、中間插入等情,故否認被告有清償。被告辯稱先返還本金再還利息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即如本金清償完畢,如何計算利息,故一般均約定先清償利息,而本金一次清償,或本金、利息分期清償。縱被告有清償(原告否認),亦需以每月清償金額,先扣掉利息,所剩餘金額,始為清償本金(10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始符合常理。被告復辯稱被告與其夫共同借款本金2,908,000元云云,惟經原告了解被告與其夫向鄒盡妹共借款35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1,000元利息。被告向鄒盡妹借款期間之利息為於90年12月10日借款50萬元部分之利息自90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9日,每月5,000元,計84萬元;90年12月10日借款40萬元部分之利息自90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9日,每月4,000元,計672,000元;91年2月19日借款100萬元部分之利息自91年2月19日至104年2月18日,每月1萬元,計156萬元。且均未清償,倘已全部清償,怎會不取回被告簽發之本票,有違一般民間借貸習慣。至被告之夫則分別於98年5月17日借款40萬元、89年7月1日借款80萬元、90年9月16日借款40萬元,計160萬元,已另案105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請求中。徵以被告之夫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0年1、9月之本票影本三紙,可證90年間未開始償還借款,如有清償,衡情會馬上記載清償日期及金額,倘陸續清償,不可能如被告提出返還資料上有工整筆跡。
⒉被告向鄒盡妹借款為本金190萬元,利息每10萬元每月1,0
00元,計3,072,000元,鄒盡妹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並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為據。鄒盡妹計交付被告350萬元,包括被告借款190萬元。鄒盡妹死亡前均有致電被告,甚去被告幼稚園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均不接電話。被告固有還款,惟僅清償借款利息。被告於鄒盡妹在世時,會至原告家中清償,每月還款利息數額並不清楚,被告於原告還款時亦不在場,惟鄒盡妹稱被告均清償利息錢,非本金。後來有一段時間被告未清償,被告曾載鄒盡妹至被告幼稚園請求還款,被告稱沒錢,鄒盡妹想等被告清償。嗣鄒盡妹不良於行始告知原告稱,一定要被告清償,至少要取回借款本金,當時幼稚園係登記被告名下,後來始變更至被告姐姐名下。且無權利失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固不爭執系爭三紙本票由被告簽發,惟借款已還清。因為被告與鄒盡妹係很好的朋友,當初被告至鄒盡妹家中,系爭三紙本票發票日係被告向鄒盡妹借錢的時間,因被告開立幼稚園需要資金,當初約定先還本金,後來再給鄒盡妹利息,被告清償鄒盡妹已達系爭三紙本票票面金額,已全部清償完畢。
(二)被告係拿現金予原告母親鄒盡妹,原告母親鄒盡妹不要被告匯款,最後一期係98年3月13日,全部還清290萬元,倘未清償,原告母親鄒盡妹不可能那麼多年不來請求。至被告配偶積欠原告母親鄒盡妹好像1百多萬元,借款明細係被告自91年開始登記,被告及被告配偶共積欠原告母親鄒盡妹290萬元,共清償2,908,000元(包括91年開始登記,有登記為2,908,000元)。
(三)不爭執原告母親鄒盡妹有借款被告19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19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開立系爭三紙本票予原告母親鄒盡妹,惟被告已清償。被告係以現金清償,因認原告母親鄒盡妹已借那麼多錢予被告,都不怕,不好意思於還款時要求原告母親鄒盡妹簽名,故由被告自己登記,共清償2,908,000元,係包含被告及被告配偶向原告母親鄒盡妹借款清償。倘未還款,那麼多年,原告母親鄒盡妹不可能不來請求,主張權利失效,且已向原告母親鄒盡妹表示借款債務已還清等語。
(四)被告未清償完畢前,原告母親鄒盡妹雖有打電話或至幼稚園請求被告還錢,但於被告付完錢後,原告母親鄒盡妹就未再如此。被告並於清償完畢之最後一次曾拿明細予原告母親鄒盡妹看,因原告母親鄒盡妹對被告很好,故未向原告母親鄒盡妹索回系爭三紙本票,並向鄒盡妹表示系爭本票撕掉就好,付完錢的1、2年被告亦曾找過原告母親鄒盡妹。且清償數額已達系爭三紙本票票面金額,已全部清償完畢。如未還款,原告母親鄒盡妹不可能陸續借款予被告及被告配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90年12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91年6月30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就票據真正,兩造不爭執。
二、原告持有被告於90年12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91年6月30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就票據真正,兩造不爭執。
三、原告持有被告於91年2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1年,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就票據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上揭三紙本票,均未兌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91年6月30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及於90年12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91年6月30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及於91年2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1年,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予原告母親,上開本票均未兌現,嗣原告母親於10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等情事,有原告提出與正本相符之上揭三紙本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以認定。
二、至於原告以繼承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消費借貸款19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又本件有無權利失效之適用?本院析之如下:
(一)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於生前,曾借款190萬元給被告,並交付190萬元予被告,而由被告則開立系爭三紙本票作為憑證及擔保乙節,固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復有上揭三紙本票以為證,故原告母親與被告間,確實存在190萬元消費借貸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其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完畢,負舉證責任。
(三)觀被告提出其已清償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記帳紀錄為依據。然查,上揭記帳紀錄,均係被告片面登載,並無相關資金流向可資證明其真正,且上揭記帳紀錄,悉無任何原告或原告母親簽收之記錄,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如其所載之記帳紀錄之時間,有為清償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再者,兩造間既不爭執被告所簽發之上揭三紙本票,就是用以作為上揭190萬元借款之擔保及證明,而被告並未取回,僅泛稱:伊跟原告母親說本票撕掉就好了,原告母親走路不方便,伊認為伊有還清就好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倘真清償全部債務,或即便未清償全部債務,但依常情,只要清償完部分債務,亦會依已清償之金額,取回相對應金額之本票,以為雙方債務清償之確認,對於被告而言,取回相對應金額之本票,亦屬有利,當無棄之而不為之理,故被告所言倘非虛,被告自應向原告請求返還上揭本票,而非任由原告母親繼續持有,此益徵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之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五)再就本件兩造間是否有為利息及利率之約定,被告亦不否認「當初有說我先還本金,後來再給原告母親利息」(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可見原告母親與被告間,確實仍有利息之約定,只是就利率部分,從兩造之舉證中,均無法認定實際約定之利率為何。又原告雖僅主張就上揭被告所簽發之三紙本票所表彰之借款本金190萬元為請求(本院卷第40頁反面),但原告主張除了被告向原告母親借貸190萬元,並開立上揭三紙本票作為證明及擔保,另由被告之配偶 盧聰萬 向原告母親商借160萬元,並開立另外三紙本票(分別為89年5月17日為發票日,票據號碼00000000號,到期日為90年1月17日,金額為40萬元;及89年7月1日為發票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到期日為90年1月8日,金額80萬元;及90年某月16日為發票日,票據號碼:00000000號,到期日為90年9月16日,金額為40萬元,金額共160萬元),原告亦提出上揭由被告配偶盧聰萬所簽發之票據,上揭票據雖不屬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內,但被告既不否認被告與其配偶,均有向原告母親借貸之事實,只是被告抗辯其與配偶共商借之金額即為被告所提出之記帳表所載之總金額290萬元,而辯稱被告已全部清償完原告所借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之金額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從而,既然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除了本金外,復有利息之約定,則縱然因利率未為約定,倘若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以被告之債務190萬元為本金,則每年利息為95,000元,從91年計算迄今,共15年之利息總和應為1,425,000元,而被告與被告配偶之借貸本金總額,倘依原告所稱之350萬元,則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迄今15年來之利息總和應為2,625,000元;倘依被告所稱之290萬元,則15年來之利息總和則為2,175,000元。從而,縱然採認被告所提出之記帳單,因為被告既自承上揭290萬元之清償,係清償被告及被告配偶所積欠之款項(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究竟上揭290萬元,清償被告及被告配偶之債務額,分別為何,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論依上揭哪一種標準來計算,本金及利息之總和,均遠超過290萬元。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清償的只是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即非無所據,從而,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完畢乙詞,顯不足採。
(六)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不論對照上揭何種標準來看,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90萬元本金債務為計算基準,從系爭三紙票據所開立之時間迄今,均已約十多年,其本金與利息之計算,均非如被告所辯稱,況且被告尚辯稱其所清償290萬元,還包括被告配偶向原告母親所借貸之金額,益徵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完畢乙詞,僅係被告片面之詞,尚乏證據以資佐證,難以採信。
(七)至於被告抗辯:如果沒有還,原告母親不可能陸陸續續借被告及被告先生錢云云,經查,當事人間是否在舊債務尚未消滅之前,願意再借與新債務,誠屬當事人間之約定與自由,疏無必然之理,否則如被告所辯,情理上即不可能出現「第二筆借款」之情形。從而,尚難以原告母親除了借款給被告以外,尚有借款給被告配偶,即謂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八)被告另又抗辯:原告母親及原告長時期都沒有向被告要,故有權利失效乙節,然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權利因違誠信而失效,依前揭判決說明,自應以權利人有「特別情事」致義務人生正當信賴,始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至於權利人長時間未請求之原因,非只一端,尚難僅以長時期未請求,即逕謂已生正當信賴之情事。經查,就權利失效之「特別情事」,原告否認其有不予請求之意,則被告自應就本件有「特別情事」致其生正當信賴原告或原告母親已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故本件尚難謂已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或其母親已不欲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有何「特別情事」,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權利人之原告及原告母親已不欲行使權利,故亦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九)又原告母親於105年5月2日死亡,原告為法定唯一繼承人,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母親既於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分別借給被告總共190萬元,並有為190元借款之交付,則原告母親與被告間,自亦成立1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辯稱上揭190萬元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惟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難以認定本件19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9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堪認有理。
(十)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依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三紙本票之記載,除票號WG0000000所證明之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之到期日記載為91年(月日未記載)外,餘二張金額共90萬元之本票所證明之消費借貸債權90萬元,均以91年6月30日為到期日,是以,應認兩造間,就91年2月19日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係以該年度之末日91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而90年12月10日之90萬元債權,以91年6月30日為到期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既以支付命令提出,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迄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固不爭執有1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母親有交付19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但被告既抗辯其已清償,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係被告單方片面登記之書面,上面復無任何原告母親或原告已收受借款返還之簽署,亦無資金流向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清償上揭款項之事實,從而,依被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清償之事實,且亦無法舉證原告及其母親,有何權利失效之適用,自應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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