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坤倫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張堯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陳佳煒 律師被上訴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SCR廠房增建工程」,及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並於民國102年8月1日竣工,同年10月31日會同被上訴人進行現場初驗,同年12月17日完成缺失改善,經複驗合格驗收完成。兩造嗣就各項追加工程多次議價,達成合意後,乃於103年2月14日逐項簽訂11份工程合約,總計追加工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90,519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附表編號3至7所示工程之部分報酬1,142,517元,尚欠3,348,002元,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追加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8,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27,940元(即編號3至7工程報酬差額39,986元、編號8至11工程報酬715,454元,漏水瑕疵修繕費用抵銷127,55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92,562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將被上訴人提供之舊有H型鋼加工後運回及提供C型鋼,惟上訴人實際履約數量,與工程合約所載不符,且合約所載「鋼構舊料施作」與「鋼構舊料加工」名稱相同似有重複,疑為重複請求;又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亦有使用H型鋼舊料施作及製作加工情形,故上訴人實際履約之H型鋼數量應扣除編號10工程已使用之5.04公噸;又伊並未同意工程合約所載之金額,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一直催辦並表示須先簽訂合約,礙於會計年度關係,被上訴人始同意簽立工程合約,以交付會計師作業,待日後兩造確認上訴人實際履約數量、品質後,再另訂合約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將被上訴人提供舊有H型鋼加工後運回及提供C型鋼。
㈡兩造於103年2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時,上訴人已經結束施作。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數量,是否與工程合約所載相符?
工程合約所載項目,有無重覆情形?是否應扣除編號10工程之H型鋼數量?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履約完畢並經被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兩造嗣就系爭工程議價,達成合意後,乃於103年2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其履約數量即如合約所載等情,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實際履約數量,與工程合約所載不符,其並未同意工程合約所載之金額等語為辯。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SCR廠房增建工程」,及
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11項追加工程,於102年8月1日竣工,同年10月31日會同被上訴人進行現場初驗,同年12月17日完成缺失改善,經複驗合格驗收完成,業據其提出工程聯絡單及保固切結書為憑(原審卷一第76、77頁),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將被上訴人提供舊有H型鋼加工後運回及提供C型鋼,兩造於103年2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時,上訴人已經結束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證人 陳朝雄 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委託立博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之工程,其係立博公司負責人,其施作內容是被上訴人廠房牆壁原本舊有H型鋼之鋼構加工,再運回被上訴人公司,C型鋼係直接購買物料運至被上訴人公司,並會同被上訴人過磅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數量,被上訴人於歷次過磅已經知悉。又觀之工程合約,不僅記載系爭工程之細項、數量、單價,甚至編號2工程,尚有「杜先生代工整修加工費」乙項之扣減,並與該工程之複價金額合併計算得出直接工程費為1,637,006元(原審卷一第12頁正反面),核與兩造所陳就上訴人施作瑕疵部分,已經合意扣款乙情相符(本院卷第91、131頁)。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履約品質,曾以瑕疵為由扣款,並於合約載明扣減後計算。衡情,兩造若尚未確認上訴人履約數量及品質,又豈有就瑕疵合意扣款,並載明於工程合約之理。尤其,上訴人於原審及起訴前委任律師所發律師函,均提及已開立如工程合約所載金額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情(原審卷第27、56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設若上訴人履約數量及報酬金額,於工程合約簽立後,仍待兩造日後確認,上訴人應無逕行開立同額發票,而被上訴人亦予收受之理。綜上各節,堪認系爭合約所載並非僅係上訴人應履約數量而已,實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履約,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兩造針對上訴人實際履約數量、品質進行確認及議價之合意結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報酬,顯非無憑。
⑵被上訴人稱:其並未同意工程合約所載之數量、金額,僅
係因上訴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一直催辦並表示須先簽訂合約,礙於會計年度關係,被上訴人始同意簽立工程合約,以交付會計師作業,待日後兩造確認上訴人實際履約數量再另定合約云云,固有證人 黃秉嘉 於原審證述:(可是你們已在上面蓋上公司大小章?)當時有聽到上訴人一直在催辦,因礙於會計年度關係,所以趕快要蓋好章,好交給會計師去作業,待日後再擬定,然後就交給公司處理等語為憑。然證人黃秉嘉另證述:(提示原證三以下11份工程合約,這工程合約係何人代表公司蓋章?)不是我蓋的,我也不知道何人蓋的(原審卷一第112頁)。可見,黃秉嘉並未於工程合約用印時在場,自難以單憑其前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於工程合約用印時,並無同意合約內容之真意。況且,黃秉嘉受僱於被上訴人,其立場未盡客觀中立,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尚難採信。佐以,上訴人已結束施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依一般工程實務,即可能提出請款,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際履約數量、金額,仍有疑義,當無僅因上訴人催辦、礙於會計年度、須交付會計施作業關係,即於工程合約用印之理,且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另以書面表示合約內容僅供會計師作業之用,實際履約數量、金額仍待確認,亦有違常理;復未見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後,爭執兩造尚未確認上訴人實際履約數量,並要求上訴人另訂合約,待上訴人申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為上述抗辯,顯係臨訟之詞,要無可採。
⑶系爭合約所載並非僅係上訴人應履約數量,而係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履約,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兩造針對上訴人實際履約數量、品質進行確認及議價之結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並無實際履約數量與工程合約所載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嗣後再以上訴人否認係全部履約數量之運輸單、地磅單,抗辯:上訴人實際履約數量,與工程合約所載不符;合約所載「鋼構舊料施作」與「鋼構舊料加工」名稱相同似有重複,疑為重複請求;編號10工程,亦有使用H型鋼舊料施作及製作加工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H型鋼數量應扣除編號10工項已使用之
5.04公噸云云,自無可採。㈢綜上,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77
4,806元(未稅)、1,694,30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合計2,592,562元,核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2,592,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李昭彥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追加工程│工程費│營業稅5%│小計│已付金額│未付金額│││││││││├──┼──────┼─────┼────┼─────┼─────┼─────┤│1│廠房東側新增│774,806│38,740│813,546│0│813,546│││造型牆及外牆││││││││工程(東側A││││││││~F17LINE)││││││├──┼──────┼─────┼────┼─────┼─────┼─────┤│2│廠房北側造型│1,694,301│84,715│1,779,016│0│1,779,016│││牆增高幕板工││││││││程(ALINE││││││││5-1~17)││││││├──┼──────┼─────┼────┼─────┼─────┼─────┤│3│地磅工程│320,467│16,023│336,490│325,111│11,379│├──┼──────┼─────┼────┼─────┼─────┼─────┤│4│伸線機電纜管│469,207│23,460│492,667│476,007│16,660│││溝及機座││││││├──┼──────┼─────┼────┼─────┼─────┼─────┤│5│雜項工程│24,381│1,219│25,600│24,735│865│├──┼──────┼─────┼────┼─────┼─────┼─────┤│6│設備八水池貼│51,733│2,587│54,320│52,484│1,836│││20*20磁磚││││││├──┼──────┼─────┼────┼─────┼─────┼─────┤│7│大門圍牆抿石│260,406│13,020│273,426│264,180│9,246│││子││││││├──┼──────┼─────┼────┼─────┼─────┼─────┤│8│鋁鋅鋼捲材料│82,800│4,140│86,940│0│86,940│││收回││││││├──┼──────┼─────┼────┼─────┼─────┼─────┤│9│斜坡下方設備│20,700│1,035│21,735│0│21,735│││區防溢堤││││││├──┼──────┼─────┼────┼─────┼─────┼─────┤│10│line3.1追加│155,605│7,780│163,385│0│163,385│││管架││││││├──┼──────┼─────┼────┼─────┼─────┼─────┤│11│設備基礎、柱│422,280│21,114│443,394│0│443,394│││墩1:3水泥││││││││砂漿粉光││││││├──┼──────┼─────┼────┼─────┼─────┼─────┤││合計│││4,490,519│1,142,517│3,348,00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