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雉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雉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雉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在不詳處所,」之記載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並增列「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10月19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應依法追訴、論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動機尚稱單純,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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