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上訴人 吳松根
張安裕 陳木旺 辛建輝 唐臺寶 邱傳龍 朱傳源 簡明賢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各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緣上訴人之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輪班,而此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雇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輪班之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上訴人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是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又上訴人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均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即不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則夜點費應具勞務對價性。詎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領夜點費非屬工資,而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被上訴人所領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已於民國104年間刪除,現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探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自上訴人所屬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於38年2月間,以該處中洲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為由,簽請該處處長准予膳食補助,嗣於40年4月1日起,上訴人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另於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且上訴人陸續將夜點費隨同誤餐費一併調整,並依當時物價指數而定,足見夜點費係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式作為發放方式,且不區分日間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有所差異,顯非勞務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知悉夜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並未因而增加夜班員工之勞務內容,自難謂符合勞務對價性。再者,夜點費之發放係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之發放與勞工之出勤時數並非成正比,且夜點費之發放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別,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此外,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任何薪資之給予或福利措施之發給,均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拘束,上開規定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自無從將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2、被上訴人所任工作,乃採24小時之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3、就夜點費,上訴人就輪值大夜、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夜點費,其金額歷次均有調整。
4、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5、如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二)本件爭點:
1、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2、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乃採24小時之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上訴人就輪值大夜、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夜點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因輪值大夜、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四)上訴人固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做為發放方式,純係恩惠性鼓勵性給付云云。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24小時之輪班制,並均認知輪值大夜、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夜、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且支領之數額均相同,況勞工於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不發給夜點費,足見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云云。惟查,夜點費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就工資結構而言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工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至上訴人對於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之勞工,雖不發給夜點費,然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作人員之薪資、獎金及津貼,均應依經濟部之規定,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自難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七)至上訴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抗辯上揭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執此主張夜點費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援引之另案判決,在法律上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裁判,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又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暨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郭慧珊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編│員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夜點費(新台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新台幣)││├─┼───┼───────┼────────┬────┼──────┬─────┼──────┼───────┤││││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5,700元││││1│吳松根│104年11月30日├────────┼────┼──────┼─────┤254,785元│104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5,616.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66667│退休前3個月│250元││││2│張安裕│104年7月1日├────────┼────┼──────┼─────┤33,444元│104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33333│退休前6個月│958.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7.16667│退休前3個月│4,866.67元││││3│陳木旺│104年7月31日├────────┼────┼──────┼─────┤218,855元│104年8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7.83333│退休前6個月│4,858.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個月│4,550元││││4│辛建輝│104年7月1日├────────┼────┼──────┼─────┤207,458元│104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個月│4,675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16667│退休前3個月│5,266.67元││││5│唐臺寶│105年3月31日├────────┼────┼──────┼─────┤238,726元│105年5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83333│退休前6個月│5,358.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退休前3個月│2,916.67元││││6│邱傳龍│105年2月1日├────────┼────┼──────┼─────┤105,188元│105年3月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5│退休前6個月│2,791.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個月│5,233.33元││││7│朱傳源│105年3月31日├────────┼────┼──────┼─────┤236,937元│105年5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個月│5,30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退休前3個月│4,866.67元││││8│簡明賢│105年4月30日├────────┼────┼──────┼─────┤153,646元│105年5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退休前6個月│4,70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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