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二十六小時內、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保護管束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前因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台中市○○街○○○號及台中市○○路○○○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後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一情,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上開犯罪時間,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二十六小時內、前九十六小時內,乃於被告前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應為被告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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