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6號原告 何維正 被告 何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53號遷讓房
屋事件(下稱前案),就母親 何林雲媛 之照顧事宜,兩造及其姐 何淑美 、弟 何維邦 等4人,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原告願意在101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及自102年2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予母親作為生活費使用,且願意在被告無法照顧母親時,第2順位照顧母親;而被告則願意接母親同住。上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
㈡原告業已於101年12月18日匯出3萬元、於102年2月6日
匯出1萬元進入母親帳戶,有收執聯2紙為證,然被告卻未依協議於102年2月底前接母親同住照顧。原告於102年2月6日匯款後以電話告知母親,當時母親身體不舒服,被告卻疏於照顧拖到同月9日才就醫。因被告疏於照顧,母親於
102年3月份住院、5月份病逝於醫院。因被告違反協議,為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協議及民法第19
5條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務損失
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前案協議中,被告願意接母親同住照顧。惟否認違反協議或有何侵害行為,而辯稱:
㈠為接母親同住,業已在高雄租屋,與訴外人 楊麗雲 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由何淑美、何維邦協助被告整理母親的行李及搬遷,原告則從未幫忙。由於所承租房子尚須進行內部整理,故由姐姐何淑美好意接母親赴臺北過年,等年後再接母親返回高雄居住。
㈡母親本已長期罹病、不能行走,在臺北期間因感冒肺積水,
致住院、進加護病房,後來發病危通知、過世、出殯,均有請弟弟何維邦發簡訊通知原告。然原告在母親住院病危時都不出面,竟顛倒是非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所指
102年2月6日母親身體不適之事,同年月9日姐姐曾帶母親就醫,在3月份至5月份母親住院,被告及何維邦均有北上看望及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協議,疏於照顧母親,侵害其財產權4萬元及母子關係身分法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引規定,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依前案協議所示,被告應接母親同住,若被告無法照顧母親時,第一順位由何淑美、第二順位由原告、第三順位由何維邦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案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2月底前接母親同住,此節應為可採。
2.惟就原告指摘被告疏於照顧乙節,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2月6日母親身體不適之際,未能立即送
醫,被告則否認知悉此事。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母親2月6日已生病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原告亦自承其本身沒有帶母親就醫(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兩造之母何林雲媛在2月6日是否確已生病、且有立即就醫必要,尚屬有疑。
⑵證人即兩造之弟何維邦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協議後,確
實有租到房子,但母親不願意去住,102年1月份由大姐將母親接到臺北照顧,直到病逝。母親在大姐處居住時,伊與被告均有看望母親,被告自始至終參與照顧。伊及兄姐4人均有匯錢但不夠用,因母親住加護病房,須支出醫藥費、病房費、生活費、看護費等,辦完喪事後還對外欠債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為兄弟,且證人獨力照顧母親13年善盡孝道,若被告果有疏於照顧母親之情,證人應無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復與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顯示出租人已收取第1個月租金之情相符,是證人上揭證詞應為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接母親同住即屬違約,亦無所本。
⑶依原告自述,其曾向 馬偕 醫院請領母親行動不便之診斷證
明書,再參酌證人證述何林雲媛已經生病14年、邏輯狀況不正確等語,以及當時高齡75歲之狀況(00年0月00日出生),可見何林雲媛之健康狀況早已不佳。是以,何林雲媛於102年2月9日就醫、同年3月份開始住院、之後病情惡化迄至逝世,上開病情演進及死亡結果,與被告未能接母親同住之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⑷況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疏於照顧母親乙節,自承不能證明
照顧標準何在(見本院卷第37頁),復且不能提出被告有何具體行為或不行為,符合通常合理人所認知之疏漏行為以佐,是原告空口主張,洵屬無據。
3.再者,被告於前案協議當時,已事先聲明「我願意接我母親同住,但是我母親生病的時候,希望兄弟可以幫忙照顧,負擔醫療及相關費用。如果我無法照顧我母親的時候,第一順位由何淑美、第二順位由何維正、第三順位由何維邦照顧我母親」,業據載明於前案筆錄。是以在何林雲媛不願意搬遷至被告租屋處情形下,由第一順位何淑美照顧並無不可。何林雲媛復於102年2月9日開始生病、同年
3月份開始住院,故依前案協議,其姐弟4人均負有照顧母親及負擔醫療、相關費用之義務。照顧順位雖先後不同,負擔費用則無分軒輊。姑不論原告所匯4萬元乃直接匯入何林雲媛帳戶供母親使用,而非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使用,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況依原告所述,匯錢是要履行協議給付母親之生活費,則此4萬元用以支應何林雲媛之醫藥費、病房費、看護費等並不違背生活費用之內涵,自應認係原告分擔母親費用之一部分,無法認係因協議或或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協議、疏於照顧母親,致
其受有損害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協議及民法第195條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務損失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