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陳怡靜 被告 許明松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通道時,因跨越停車場兩車道中間線位置,將車輛駛越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立中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以新臺幣(下同)2萬2,535元修復【拆修工資1,560元、烤漆工資4,657元、零件費用1萬6,318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須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所提供之處理資料,被告當時已經看到蘇立中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蘇立中自承當時未看見被告之車輛,蘇立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是屬於靜止狀態,故本件車禍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業已賠付蘇立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車禍之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車禍雖發生在地下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雙向車道之行車秩序及相關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自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準用,合先敘明。次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地下1樓往地下2樓行駛時,左側前後車輪弧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致兩車會車之間隔少於半公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兩車定位處及概位圖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當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停等,顯違反前開規定,應有過失,構成本件肇事原因,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洵非可採。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2萬2,535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為1萬6,318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車禍日即102年9月23日止,已使用約10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1,300元【計算式:1萬6,31
8元-(1萬6,318×0.369×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7,517元【計算式:1,560+4,657+1萬1,300】。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承保戶蘇立中於警詢時陳稱:由公司地下2樓往地下1樓停車場通道右轉彎和下樓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轉彎沒看到系爭車輛,在轉彎時才看到車並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參以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亦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難認蘇立中駕駛系爭車輛有保持會車之間隔大於半公尺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就車禍發生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蘇立中亦與有過失,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認兩造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2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759元【計算式:1萬7,5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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